(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程某某飲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許某某),沿杭州灣新區馬中公路(東汽線)由南往北行駛至馬中村富強146號地方處時,與自北往南行駛由苗某某駕駛的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苗某某、許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程某某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12.3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與苗某某、許某某達成各方損失自負的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 被害人許某某、苗某某的陳述、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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