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戎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到案,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亞飛,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戎某某及其辯護人胡亞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戎某某駕駛未懸掛號牌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慈溪市32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49KM+100M(慈溪市掌起鎮萬豪大酒店附近)處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由劉某甲駕駛的無號牌電瓶三輪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劉某甲倒地受傷、兩車損壞及無號牌電瓶三輪車車上貨物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戎某某駕車逃逸。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戎某某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甲應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法醫學鑒定,劉某甲交通事故致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出血,腦內多發腦挫傷,行左側開顱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術,此傷構成重傷;右枕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
同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戎某某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自首。
案發后,被告人戎某某已與被害人方達成賠償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沈某某、劉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病歷資料、法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到案情況說明、門診收費收據、醫院預繳款憑證、調解筆錄、收條、諒解書及被告人戎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致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戎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胡亞飛請求對被告人戎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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