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6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6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2008年5月因盜竊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抓獲,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6日18時許,被告人羅某某至某菜場,趁人不備,竊得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內人民幣21元,后被民警當場抓獲,并被查獲鑷子一把。
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施某某、趙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羅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作案工具鑷子一把,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作案工具鑷子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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