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3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侯某酒后駕駛浙B7X216號轎車,沿32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59KM+150M(慈溪市龍山鎮林家叉口地方)處時,與由北向南騎自行車橫過人行橫道的常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在肇事后駕車離開現場,后棄車逃逸。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侯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侯某至四川省南溪縣公安局陽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3月7日,被告人侯某與被害人方達成調解協議,并已賠償被害人方人民幣11萬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甲、李乙、楊某某、張某某、彭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接警單、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補充說明、尸體檢驗報告、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書、人民調解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收條、諒解書、清網行動逃犯投案自首情況證明、歸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侯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侯某已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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