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日2時左右,被告人穆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行駛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39公里+600米處(慈溪市轄區(qū)內(nèi))時,發(fā)生與路邊護欄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穆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穆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02.1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穆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曾某的證言、事故車輛照片、視頻資料、駕駛證及查詢信息、行駛證及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穆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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