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某某,浙江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錢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3日19時許,被告人錢某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橋頭菜場附近,將1粒可疑藥丸(凈重0.0620克)和1包可疑晶體(凈重0.2738克),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葉某某。同日20時許,民警從葉某某身上查獲上述可疑物品。
同日23時許,被告人錢某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橋頭菜場附近,欲將2粒可疑藥丸(凈重0.1583克)和1包可疑晶體(凈重0.6520克),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葉某某時,被民警當場查獲。
經鑒定,上述被查獲物品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錢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葉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物證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中國移動電話通話詳單、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錢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錢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楊某某請求對被告人錢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及被查扣的毒品,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錢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6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諾基亞移動電話機一部,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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