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3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因?qū)め呑淌掠?012年4月1日被傳喚到案,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同月13日被撤銷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日21時許,被告人姜某甲酒后在慈溪市周巷鎮(zhèn)某某KTV三樓電梯門口,采用腳踢電梯門的方式致電梯損壞,不能正常運行。經(jīng)鑒定,涉案“西子奧的斯”牌電梯,受損價格為人民幣3 33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姜某甲家屬已賠償某某娛樂會所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 68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甲、張乙、年某某、劉某某、吳某某、王某、姜某乙的證言、物證照片、修理報價單、價格鑒定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收條、處警經(jīng)過及被告人姜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甲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甲有賠償情節(jié),且得到了受損方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金 藕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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