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傳喚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經(jīng)老鄉(xiāng)“劉某”(另案處理)介紹,在慈溪市橫河鎮(zhèn)一路旁,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以人民幣2 600元的價格向一男子(另案處理)購得藍色新鴿牌XG150ZH型正三輪摩托車1輛。經(jīng)查,該車系2011年6月9日被害人唐某在余姚市泗門鎮(zhèn)謝家路村其租房門口被盜的車輛。經(jīng)價格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5 100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陳述、檢查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發(fā)票、暫扣物品專用票據(jù)、發(fā)還物品清單、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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