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8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98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2002年9月至2003年6月間因盜竊少量公私財物先后被行政拘留九次;2004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4年7月因盜竊被寧波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6年7月因盜竊被寧波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2008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1年12月5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月9日8時許,被告人沈某甲至某處童某某家,溜門入室,竊得人民幣5 000元。案發后,贓款人民幣3 300元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陳述、證人沈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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