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1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13號
原告: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
被告:某某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
被告:楊某某
被告:王某某1
被告:王某某2
原告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1公司)與被告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2公司)、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5公司)、某某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4公司)、某某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3公司)、某某電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6公司)、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某某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7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建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某某7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5公司、某某4公司、某某3公司、某某6公司、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庭審后,原告撤回了對被告某某5公司、某某4公司、某某6公司、某某7公司的起訴,本院另行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1公司起訴稱:原告系小額貸款公司。2011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及某某5公司、某某4公司、某某6公司、某某7公司簽訂聯戶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及某某5公司、某某4公司、某某6公司、某某7公司組成聯保小組,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間內,各聯保小組成員(除天一公司)均可在各自最高額貸款限額內向原告借款,具體的借款種類、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還款方式以借款借據為準。聯保小組中任一成員(除某某7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他聯保小組成員均為保證人,共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費用。同時約定,若聯保小組中的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視為根本性違約,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全部未歸還貸款。當日,被告某某2公司以需流動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 1 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月利率17.7‰,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利隨本清。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借款后,被告某某2公司僅付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再付息。其余保證人也未承擔保證責任。庭審中訴請:一、判令被告某某2公司即時償還原告本金 1 000 000元,并按月利率17.7‰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始至法院判決確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某某2公司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0 000元;三、判令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對上述被告某某2公司應承擔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均未作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聯戶擔保借款合同、單位借款申請書、董事會同意保證決議書各一份,以證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及某某5公司、某某4公司、某某6公司、某某7公司成立聯保小組,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及同日被告某某2公司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的事實。
2.借款借據一份,以證明原告按約向被告某某2公司放貸 1 000 000元,并約定了借款利率、期限等的事實。
3.委托律師合同及律師費發票各一份,以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50 000元的事實。
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性,且各被告在收到本院送達的起訴狀及證據副本后未提出抗辯,也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故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外,另查明:聯戶擔保借款合同還約定,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導致產生糾紛的,借款人除應返還本金、支付利息外,還應承擔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借款后,被告某某2公司付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按約付息,各保證人也未承擔保證責任。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訴,支出了律師代理費50 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之間的保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某某2公司取得原告按約發放的貸款后,應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被告某某2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根據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可要求提前收貸。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訴,視為原告已向各被告主張提前收貸,故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2公司即時還本付息的請求合法。因被告某某2公司違約,致使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也應由被告某某2公司承擔。被告某某3公司、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自愿對被告某某2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故應對被告某某2公司應清償原告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 000 000元;
二、被告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17.7‰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實現債權費用50 000元;
四、被告某某包裝有限公司、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對上述判決第一、二、三項確定的被告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應償付原告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 250元,減半收取計7 125元,由五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許 建 素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 書 記 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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