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1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178號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國軍,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某
被告:洪某某1
被告:李某某
被告:洪某某2
被告:樂某某
被告:某某1塑料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1。
被告:某某2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祝某某為與被告施某某、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胡某某、某某1塑料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1公司)、某某2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2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原告申請查封了被告某某1公司名下座落于某某市某某鎮某某村某某路邊的房地產及被告洪某某1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鎮某某村的房地產。另,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胡某某的起訴,本院另行裁定予以了準許。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對原告祝某某與被告施某某、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國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某某、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祝某某起訴稱:2010年8月19日,原告與七被告及胡某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在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間,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限額3 000 000元,借款月利率2%,被告洪某某、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及胡某某在保證人一欄中簽字、蓋章,愿意為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2010年12月3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3 000 000元,被告施某某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該借款的還款日為2011年6月2日。屆還款期,被告施某某僅支付至2011年9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償還,各保證人也未承擔保證責任。庭審中原告訴請:一、判令被告施某某即時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 00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歸還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100 000元;三、判令被告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對上述被告施某某應償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師費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施某某、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均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一份,以證明七被告在2010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事實。
2.股東會同意保證決議書及股東債務承擔承諾書兩份,以證明被告某某2公司和某某1公司的全體股東同意對被告施某某的最高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3.借據、某某1銀行個人跨行通存通兌業務憑條各一份,以證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以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向被告施某某交付借款3 000 000元,并約定月利率2%,借款期間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等事實。
4.律師費發票一份,以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律師費的事實。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系原始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也有關聯性,且各被告在收到本院送達的起訴狀及證據副本等訴訟文書后,未提出抗辯,也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故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8月19日,原告與七被告及胡某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在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間,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限額3 000 000元,借款月利率2%,被告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及胡某某在保證人一欄中簽字、蓋章,愿意為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屆滿之日起兩年。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余額、利息、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費用。2010年12月3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3 000 000元,被告施某某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該借款的還款日為2011年6月2日。屆還款期,被告施某某僅支付至2011年9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償還,各保證人也未承擔保證責任。原告為實現債權向本院起訴,支出律師費100 000元。
另,2010年12月3日時,某某2銀行六個月內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5.35%。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施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與被告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之間的保證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施某某借款。被告施某某應按約還本付息。被告施某某至今未還本付息,故現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歸還借款、支付利息的請求合法。但借款時,某某2銀行六個月內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5.35%,原、被告約定的利率超過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超過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施某某未對實現債權費用的承擔作出約定,故現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承擔債權費用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自愿就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應對被告施某某應償還原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約定原告為實現債權費用也屬于保證范圍,故被告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還應承擔原告實現債權費用100 000元。各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祝某某借款3 000 000元;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祝某某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本判決確定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783%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塑料電器有限公司、某某2塑料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被告施某某應清償原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塑料電器有限公司、某某2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祝某某實現債權費用100 000元;
五、駁回原告祝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 040元,由原告祝某某負擔1 040元,被告施某某、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塑料電器有限公司、某某2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2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財產保全申請費5 000元,由被告施某某、洪某某1、李某某、洪某某2、樂某某、某某1塑料電器有限公司、某某2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故七被告將應負擔的5 000元與上述判決一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許 建 素
審 判 員 王 傳 亭
人民陪審員 徐 渭 漲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 書 記 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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