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9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2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92號
原告:謝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黃某某。
原告謝某某為與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建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謝某某起訴稱:2011年8月19日,毛某某向原告借款 2 200 000元,由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提供保證擔保。約定借期至2011年9月19日,利率為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若逾期歸還,愿另承擔月3%的違約金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費及因財產保全而支付的擔保費等。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提供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2年,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費及因財產保全而支付的擔保費等。借款后,毛某某支付了一個月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未果。庭審中訴請:一.判令被告徐某某、黃某某對毛某某應歸還和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 200 000元及自2011年9月20日始至借款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187%計算的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判令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 60 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辯論終結前,原告放棄第二項訴訟請求。
被告徐某某、黃某某均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借條一份,以證明毛某某向原告借款2 200 000元,借款歸還日為2011年9月19日,利率為年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若逾期歸還,愿另承擔月3%的違約金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費及因財產保全而支付的擔保費等。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2年,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費及因財產保全而支付的擔保費等。
2.深發展個人網銀交易憑條一份,以證明原告將借款 2 200 000元交付毛某某的事實。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系原始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兩被告在收到本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證據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后,未提出抗辯,也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故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8月19日,毛某某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2 200 000元,約定借期至2011年9月19日,利率為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若逾期歸還,愿另承擔月3%的違約金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費及因財產保全而支付的擔保費等。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2年,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費及因財產保全而支付的擔保費等。借款后,毛某某支付原告48 000元,后未還本付息,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也未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毛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及原告與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約向毛某某提供借款,毛某某理應按約還本付息。毛某某未按約還本付息,原告有權要求毛某某還本付息,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按照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現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作為連帶保證人按約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因原、被告約定的借期為1個月,而2011年8月19日時,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1%,故應按年利率6.1%的四倍計算利息,原告主張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計算利息不符合同約定。原告與毛某某之間為定期有息借款關系,故毛某某已支付原告48 000元款項中44 733.33元應為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的利息,其余3 266.67元應抵償本金,F毛某某實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為2 196 733.33元,故被告徐某某、黃某某就毛某某實際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 196 733.33元及自2011年9月20日始至判決確定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03%計算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愿放棄要求兩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被告徐某某、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謝某某擔?畋窘 2 196 733.33元;
二、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謝某某自2011年9月20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 2 196 733.33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03%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毛某某追償。
本案案件受理費26 040元,減半收取計13 020元,由原告負擔120元,被告徐某某、黃某某共同負擔12 9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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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許 建 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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