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4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2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42號
原告: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宋某某為與被告王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建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宋某某起訴稱:2011年9月27日,盧某某向原告借款 2 500 000元,約定月利率2%,并由盧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被告以保證人身份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出借人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包括律師費、差旅費、訴訟費等),保證期間兩年。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討,盧某某借故推諉,至今未還,被告拒不履行擔保責任。庭審中訴請:一.判令被告即時清償擔?2 500 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9月27日始至判決確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借條一份,以證明盧某某向原告借款2 500 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
2.中國某某銀行業務回單一份,以證明原告將借款2 500 000元交付盧某某的事實。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系原始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證據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后,未提出抗辯,也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故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9月27日,盧某某因經營缺資向原告借款2 500 000元,約定月利率2%,盧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被告在該借條上作為保證人簽名,承諾為盧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出借人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包括律師費、差旅費、訴訟費等),保證期間兩年。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討,盧某某至今未還本付息,被告也未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盧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及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因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又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法律規定,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原告已按約向盧某某提供借款,盧某某理應及時還本付息。盧某某未還本付息,原告有權要求盧某某還本付息,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按照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現原告要求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按約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宋某某擔? 2 500 000元,并支付原告宋某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2 500 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盧某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 000元,減半收取計14 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建 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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