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4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40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勵青,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
原告張某某為與被告韓某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建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被告韓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勵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張某某起訴稱:被告于2010年多次向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購買水泥磚。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欠磚頭款66 440元。同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購買水泥磚20 000塊,計款5 600元。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原系原告為出資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于2010年6月2日轉讓給案外人張某某,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股份轉讓協議約定,轉讓前的所有債權債務由原告承擔。此款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庭審中訴請:一、判令被告即時支付原告磚款72 04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減少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即時支付原告貨款66 440元。
被告韓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工商變更登記情況及股份轉讓協議各一份,以證明原告原系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投資人,2010年6月23日,原告將出資轉讓給張某某,并約定轉讓前債權債務由原告承擔的事實。
2.被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天元張某某磚頭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用于某某灣某區某某工地 經欠人韓某某 2010.02.23號”。以證明被告欠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磚款66 440元的事實。
3.浙江某某報公告一份,以證明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已通知被告,本案所涉債權已由原告享有的事實。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性,且互相印證,可證實被告欠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貨款且該債權已由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轉讓給原告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原系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投資人。2009年下半年始,被告向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購買水泥磚,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確認欠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貨款66 44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2010年6月23日,原告與案外人張某某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將出資轉讓給張某某,并約定轉讓前所有債權債務由原告承擔。2012年1月18日,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在浙江某某報上刊登公告,告知被告尚欠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貨款應向原告清償。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
本院認為: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與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貨款66 440元的事實清楚。某某市某某水泥磚廠將上述債權轉讓給原告,并已公告通知被告,故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貨款5 600元,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1號貨款66 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 465元,由被告韓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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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許 建 素
審 判 員 王 傳 亭
人民陪審員 徐 渭 漲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 雪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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