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3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1)
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33號
原告:王某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王某某為與被告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鄒建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09年8月18日被告以經營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原告現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條一份。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未歸還。庭審中訴請:1.判令被告即時歸還借款20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辯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向王某某借現金貳拾萬元整(200000)特立此條 借款人:陳某某 2009.8.18”。擬證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至今未還的事實。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所借的200 000元來源,原告陳述為其在同學黃某某和表姐葉某某處各借了100 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款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應及時返還,故對原告的訴請本院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王某某借款2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 300元,減半收取計2 15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鄒 建 祥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書 記 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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