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1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13號
原告: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區××村××。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瑞軍,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組××號。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潘某某為與被告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瑞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潘某某起訴稱: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同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上述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拖欠不還,釀成糾紛,F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80 000元,并賠償原告自起訴日始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許某某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二份,證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6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50 000元,合計80 000元的事實。
被告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月19日,被告許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同年6月16日,被告許某某又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雙方對兩筆借款均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經催討未果,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潘某某與被告許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明確的約定,故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F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80 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潘某某借款 80 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800元,本院依法收取900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胡 輝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施 維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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