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9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95號
原告: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章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陳某某為與被告章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8月27日,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并當場出具借條1份。雙方口頭約定于2011年8月27日歸還。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現要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 7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向法院提供借條1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 000元的事實。
被告章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章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為:2010年8月27日,被告章某因資金周轉之需向原告借款 70 000元,并當場出具借條一份,雙方對利息及還款期限未做書面約定。此款經催討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雙方對還款期限沒有約定,故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現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70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章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陳某某借款 70 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550元,本院依法收取775元,由被告章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
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 玲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書記員 施 維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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