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4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47號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某一,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社區××。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吳某二,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社區××。公民身份號碼:×××××××××××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三,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社區××。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王某一,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吳某一、吳某二、吳某三、王某一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忠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27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吳某一、吳某二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吳某二,被告吳某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起訴稱:原告母親王某一與被告吳某二于1999年9月14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再婚。原告隨母親王某一與被告吳某二、被告吳某三、被告吳某一共同生活。后原告母親與被告吳某二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2月16日經慈溪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離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母女與被告家庭共同參與了二輪土地承包,共承包土地4.787畝,其中原告享有16.1分地。后承包土地被征用,現被告家庭尚有0.94畝,其中原告應有份額為0.13畝。現要求確認原告在被告家庭中享有0.13畝土地承包經營權;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二、吳某一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共同答辯稱:兩被告主體不適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方是村經濟合作社,原告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向村經濟合作社主張。現被告家庭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未包括原告王某某及其母親被告王某一的份額,即使原告在被告家庭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享有份額,在2006年2月16日被告吳某二與被告王某一離婚時,王某一已對享有的權利作出了處分,把相應的權利留歸給了被告吳某二。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吳某三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王某某在其生父處已分得承包地,不可能第二次再分得承包地。其余答辯意見與被告吳某二、吳某一一致。
被告王某一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戶籍證明1份,證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一系母女關系的事實。
2.慈溪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1份,證明原告母親與被告吳某二于2006年2月16日離婚及王某一與被告吳某二離婚時,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未作處分的事實。
3.周巷鎮平王社區的證明1份,證明原告在被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享有相應份額的事實。
4.周巷鎮陳家村經濟合作社第二輪土地承包辦法(討論稿)1份及周巷鎮人民政府的批復1份,證明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合法性。
本院依法向周巷鎮平王社區居民委員會調取了協議書1份,陳家村九九年5月31日止人口底分一覽表1份,陳家村第二輪土地承包調整結算方案1份,被告吳某一家庭承包土地位置圖1份以及調查筆錄1份。
四被告均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吳某二、吳某一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戶籍證明出具的時間是2005年6月28日,距今已有7年時間,不能反映原告戶籍情況的現狀。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原告擬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該民事調解書表明,被告王某一享有的權利除離婚時帶回的婚前財產外,其他財產都留歸被告吳某二所有。對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內容不能真實體現平王社區的意見,且內容中的一些數字及計算方法與事實不符。對證據4無異議,該份證據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但當時陳家村實際是按該討論稿實施的,而根據該承包辦法,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一在被告家庭中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吳某三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吳某二、吳某一一致。
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原告王某某無異議。
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被告吳某二、吳某一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本院調取的協議書、人口底分一覽表、第二輪土地承包調整結算方案的來源和形式上的合法性有異議。根據最高院的舉證規則,法院調取的應該是原告方不能自行取得的證據,但本案中上述證據原告可自行取證,法院不能以查明案件事實為由,主動調取相關的證據。上述3份證據均系復印件,雖蓋有周巷鎮平王社區的印章,但該證據材料系屬于陳家村經濟合作社的材料,平王社區不能對該證據作出證明。對協議書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雖有王某一的蓋章及相應的內容,但不能真實體現在二輪土地承包中,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一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對人口底分一覽表的真實性有異議,該一覽表與事實不符,該一覽表的截止時間為1999年5月31日,而被告吳某二與王某一于1999年9月14日登記結婚,因此在該一覽表中5月31日所指向的調查時間看,被告王某一不是吳某一家庭成員,而作為王某一女兒的原告亦不是被告家庭成員。土地承包調整結算方案所記載的各個數字不能真實體現被告家庭成員現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狀況。調查筆錄應當是證人證言,現證人未當庭作證,故調查筆錄內容的真實性不能確定,且其內容不完整,只有與本案有關的部分情況,不能完整說明本案事實。被告家庭現有承包土地位置圖上的土地位置與事實不符,不能反映客觀情況。
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被告吳某三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吳某一、吳某二一致。
被告王某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
被告吳某二、吳某一、吳某三認為,原告提供的戶籍證明時間過久,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該證據擬證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一系母女關系,故本院對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一系母女關系的事實予以認定。被告吳某二、吳某一、吳某三對原告提供的民事調解書無異議,但認為該調解書表明被告王某一享有的權利除離婚時帶回的婚前財產外,其他財產都留歸被告吳某二所有,離婚時,雙方已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了分割,因而作為王某一女兒的原告亦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本院認為,該調解書中所處分的系王某一婚前財產的歸屬,該調解協議并未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該證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明雖系證人證言,但證人未出庭作證并不直接導致證據無證明力,該證人證言能夠與本院向周巷鎮平王社區調取的協議書、人口底分一覽表、第二輪土地承包調整結算方案、被告家庭現承包土地位置圖以及調查筆錄相互印證,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吳某二、吳某一、吳某三對原告提供的周巷鎮陳家村經濟合作社第二輪土地承包辦法及批復無異議,認為根據該承包辦法,原告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本院認為,該承包辦法系討論稿,且后附的周巷鎮人民政府的批復表明該討論稿須經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戶主)大會討論通過后實施,現并無證據顯示二輪土地承包時陳家村經濟合作社最終系按該討論稿進行土地承包,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原告無異議。被告吳某二、吳某一、吳某三認為,法院不能以查明案件事實為由,主動調取相關的證據,故證據的來源不合法。本院認為,本院為查明事實調取證據,符合法律規定,故對三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吳某二、吳某一、吳某三認為,本院調取的證據由周巷鎮平王社區加蓋公章并不合理。本院認為,相關證據雖系陳家村經濟合作社的材料,但陳家村現已并入平王社區,相關材料亦由平王社區存檔,故由周巷鎮平王社區出具相應證據,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吳某二、吳某一、吳某三辯稱,人口底分一覽表的截止時間為1999年5月31日,而此時,原告母親王某一尚未與被告吳某二登記結婚,被告王某一尚未成為被告家庭成員,原告作為王某一的女兒亦未成為被告家庭成員,因此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享有份額。本院認為,該底分表明確記載了以被告吳某一為戶主的家庭人口包括原告王某某,雖然在該表的截止日原告母親尚未與被告吳某二登記結婚,但被告家庭所得的承包土地系以該表上所列人口數為基礎,該證據顯示以被告吳某一為戶主的家庭成員包括原告王某某及其母親被告王某一,總承包面積為4.787畝,與協議書以及土地承包調整結算方案能夠相互印證,故對三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吳某二、吳某一、吳某三辯稱,本院調取的調查筆錄系證人證言,而證人未出庭作證,故該調查筆錄的真實性無法確定。本院認為,該調查筆錄雖系證人證言,但證人未出庭作證并不直接導致證據無證明力,該調查筆錄的內容能夠與本院向周巷鎮平王社區調取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三被告也未提供證據否認該調查筆錄的內容,故對三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吳某二、吳某一、吳某三辯稱,本院調取的被告家庭現有承包土地位置圖上的土地位置與事實不符,不能反映客觀情況,但三被告均無法明確現承包土地的具體位置,也未提供證據否認該位置圖上承包地的狀況,故對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本院調取的5份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并且能夠相互印證,故對該5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一系母女關系。被告王某一與被告吳某二于1999年9月14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2006年2月16日經慈溪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離婚。被告吳某一系被告吳某二父親。被告吳某三系被告吳某二兒子。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一與前夫所生女兒,原系被告吳某二繼女。1999年二輪土地承包時,以被告吳某一為戶主的家庭根據人口底分測算可承包4.787畝土地。該家庭承包戶成員為被告吳某一、被告吳某二、被告吳某三、被告王某一、原告王某某以及案外人張愛珠(系被告吳某二母親,現已去世)。該家庭承包戶的人口底分為111.1分,其中原告王某某的底分為16.1分。原、被告所在村二輪土地承包系以第一輪承包為基礎進行發包。在二輪承包中,原、被告家庭實際承包土地為0.94畝,現被告家庭尚有0.94畝承包土地。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原告在被告所在的家庭承包經營戶中享有0.13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本院認為,以被告吳某一為戶主的家庭在1999年二輪土地承包時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家庭人口底分共計111.1分,其中原告王某某享有16.1底分,故其在被告家庭的承包土地中享有161/1111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現原告母親王某一已與被告吳某二離婚,原告也已與被告家庭分開居住,故原告要求確認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一、吳某二、吳某三辯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方為村經濟合作社,原告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向村經濟合作社主張,三被告主體不適格。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參與了二輪土地承包,并共同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現原告要求確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份額系要求確認其在該家庭共有權益中的份額,三被告作為該共有權益的共有人應為適格的被告,故對三被告的上述辯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吳某三辯稱,原告王某某在其生父處已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故在被告家庭不可能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且根據人口底分表,原告王某某作為被告家庭成員參與了二輪土地承包,故對吳某三的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王某某在位于周巷鎮平王社區的以吳某一為戶主的0.94畝承包土地中享有0.13畝土地承包經營權。
本案受理費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施 維 維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一、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一百二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申請執行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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