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5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56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紀先,慈溪市經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李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邵某某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原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張某某名下的房產。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紀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某起訴稱: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張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經被告邵某某介紹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 000元整,約定于2012年1月25日前歸還,雙方對借款利率未作書面約定。并由介紹人邵某某提供擔保。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當日將現金60 000元交付于被告張某某,并于同日通過銀行卡卡卡轉賬方式將540 000元款項匯入張某某在農業銀行的個人賬戶中。借款期限屆滿,經原告催討,被告張某某未歸還借款,被告邵某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張某某即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00 000元及利息損失10 800元; 2.被告邵某某對被告張某某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本案財產保全費、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10 800元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某、邵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借條1份,證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600 000元,約定于2012年1月25日前還清,并由被告邵某某提供擔保的事實。
2.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1份,證明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匯入被告張某某賬戶540 000元的事實。
3.被告邵某某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原告交付的600 000元借款,其中540 000元是通過銀行轉賬交付的,60 000元是現金交付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綜上,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張某某經被告邵某某介紹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 000元,約定于2012年1月25日前歸還,雙方對借款利息未作書面約定,該借款由被告邵某某提供擔保。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交付給被告張某某現金人民幣60 000元,同日通過銀行卡卡卡轉賬方式將人民幣540 000元匯入張某某的個人賬戶。借款期限屆滿,經原告催討,被告張某某未歸還借款,被告邵某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邵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保證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張某某應按約歸還借款,現拖欠不還顯屬違約,現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即時歸還原告借款本金600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條中雙方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未作約定,擔保人邵某某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的,保證人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其范圍包括主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現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對被告張某某上述600 000元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審理中,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10 800元的訴訟請求,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也不損害兩被告的利益。因此,對原告放棄該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600 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邵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邵某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某某追償。
本案受理費9 908元,財產保全費3 520元,合計13 428元,由兩被告各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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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代理審判員 朱 玲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書 記 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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