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20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208號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陸炎林,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陸瀅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鄭某某。
被告:某某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云鼎商城1幢309室。
負責人:朱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柯志芬,系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員工。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鄭某某、某某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忠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炎林,被告鄭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起訴稱:2011年12月15日14時50分,被告鄭某某駕駛浙BCN622號輕型廂式貨車,在某某鎮某某廠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與步行的原告發生刮擦,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寧波市第六醫院進行救治,診斷為“右小腿皮膚撕脫傷、右腓骨近段骨折”。后住院治療,并于2012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寧波市第六醫院以及慈溪市第三人民醫院復診、換藥。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膚撕脫傷后右下肢遺留大片傷疤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原告傷后的休養時間為4個月,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鄭某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吳某某無責任。事故車輛浙BCN622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某某公司系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現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65 306.80元(醫療費1 546.30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110元、輔助器具費461元、誤工費12 717元、護理費6 358.50元、營養費2 700元、交通費7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鑒定費1 600元); 2.判令被告鄭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辯稱:對事故車輛在本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原告主張部分費用過高或沒有依據。醫療費應按醫保賠償。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請求偏高,住院37天認可,但應按25元每天計算。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請求無依據,且已超過交強險范圍,不予認可。誤工費請求過高,誤工4個月予以認可,但原告未提供勞動合同、工資證明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按2 000元/月進行賠償。護理費請求過高,對于原告需護理60天予以認可,但出院后,原告只需部分護理,應按全部護理的30%計算,認可出院期間70元/天計算,出院后按30元/天計算。殘疾賠償金予以認可。原告主張的輔助用具費不予認可,該支出并非必然發生的費用。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無依據,精神撫慰金系對加害人的制裁,而且保險公司并非實際侵權人,對此不予認可。原告主張交通費過高,應根據票據結合就醫地點、人數、次數計算,認可300元。鑒定費是原告主張權利的間接費用,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不予賠償。
被告鄭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事故發生后,已支付原告醫療費45 944.52元,支付原告現金6 350元。與被告某某公司系雇傭關系,事故發生在履行職務時。其他答辯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辯。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鄭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2.門診病歷1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傷在相關醫院門診治療的事實。
3.寧波市第六醫院診斷報告單2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近端骨折的事實。
4.寧波市第六醫院住院病歷1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傷住院治療的事實。
5.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膚撕脫傷后右下肢遺留大片疤痕(占身體表面積的4.5%)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傷后的休養時間為4個月、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的事實。
6.醫療費發票30份,證明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的事實。
7.寧波市第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傷,醫生要求休息的事實。
8.鑒定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因鑒定支出1 600元的事實。
9.收款收據7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輔助用具支出461元的事實。
10.交通費發票93份,證明原告因傷支出交通費778元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發表質證以下如下: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單、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醫藥費票據、診斷證明書均無異議。對鑒定費發票無異議,但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對輔助用具的收款收據有異議,不能證明是用于本次事故中的,缺乏關聯性。交通費發票,存在連號等現象,認可300元。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鄭某某的質證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鄭某某當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醫療費發票5份,證明事故發生后替原告支付醫療費 45 944.52元的事實。
2.收條4份,證明事故發生后支付原告現金6 350元的事實。
3.勞動合同1份,證明被告鄭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事實。
對于被告鄭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
被告鄭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單、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醫藥費發票、診斷證明書、鑒定費票據均無異議,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于被告鄭某某提供的醫療費票據、收條以及勞動合同無異議,且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根據本院確認的醫療費票據,本院認定原告的醫療費損失為47 490.82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應按醫保核算,但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醫療費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合同中的約定,不能制約本案原告,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否定原告醫療費花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采納。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級傷殘,其訴請殘疾賠償金33 036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出院記錄,原告住院37天,本院參照國家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計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55元。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因傷需休息4個月,本院參照上一年度寧波市全社會職工平均工資,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12 717元。原告的護理時間為2個月,住院期間按全部護理計算,出院后應按部分護理計算,本院參照上一年度寧波市全社會職工平均工資,部分護理按全部護理額50%計算,認定原告的護理費為5 139.79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按每天70元計算,出院后按每天30元計算,該辯稱并無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某某保險公司關于部分護理應按全部護理的30%計算的辯稱亦無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因傷需要營養時間3個月,本院酌情認定營養費為2 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 000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精神損害撫慰金系對侵權人的制裁,保險公司并非實際侵權人,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該辯稱并無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本院確認的鑒定費發票,本院認定原告的鑒定費為1 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傷就診治療必然產生交通費,本院結合原告就醫地點及次數,酌情認定原告的交通費為400元。原告訴請輔助器具費461元,但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據僅能證明購買相關輔助器具的費用,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所購買的輔助器具系治療所必須,故對該7份收款收據本院不予認定。
庭審中,被告鄭某某稱其在事故發生后支付的醫療費及現金均系其向某某公司領取后支付的。對此,原告及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故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1年12月15日14時50分,被告鄭某某駕駛浙BCN622號輕型廂式貨車,在某某鎮某某廠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與步行的原告發生刮擦,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寧波市第六醫院進行救治,診斷為“右小腿皮膚撕裂傷、右腓骨小頭骨折”,后住院治療,并于2012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寧波市第六醫院及慈溪市第三人民醫院復診、換藥。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膚撕脫傷后右下肢遺留大片疤痕(占全身體表面積的4.5%)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原告傷后的休養時間為4個月,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鄭某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吳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事故車輛浙BCN622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本期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某公司系事故車輛的車主,被告鄭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司機,事故發生在其履行職務的過程中。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經賠償原告吳某某52 294.52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47 490.82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5、誤工費12 717、護理費5 139.79元、營養費2 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1 600元,合計106 338.61元。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作為浙BCN622號輕型廂式貨車的交強險保險人,應對該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員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 000元、誤工費12 717元、護理費 5 139.79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交通費400元,共計64 292.79元。被告鄭某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其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員工,且事故發生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故原告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應有被告某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鄭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對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某某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37 490.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5元、營養費2 400元、鑒定費1 600元,合計 42 045.82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賠償原告52 294.52元,故原告吳某某尚應返還被告某某公司10 248.70元。為減少當事人訴累,該應返還款項可在原告獲賠的理賠款中予以扣減,并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某某公司。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吳某某醫療費10 000元、誤工費12 717元、護理費5 139.79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交通費400元,共計64 292.79元,其中10 248.70元支付給被告某某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54 044.09元支付給原告吳某某,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某某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醫療費37 490.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5元、營養費2 400元、鑒定費1 600元,合計42 045.82元(已履行);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393元,本院依法收取696.5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120.5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576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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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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