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1號
原告:劉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劉某某為與被告周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劉某某起訴稱:原、被告之間素有LED燈業務往來。截止2011年10月17日,被告周某某結欠原告貨款23 820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未予歸還。現要求被告周某某即時支付貨款23 82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送貨單4份,證明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貨款23 820元的事實。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之間存在LED燈買賣業務關系。原告劉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7日分四次交付原告草帽燈共計貨款23 820元。上述貨款被告周某某至今未予支付。現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周某某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貨物后,理應支付貨款,雙方未約定貨款支付時間,被告應當在收到貨物時支付貨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貨款,顯屬違約,現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支付貨款23 82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貨款23 82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6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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