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87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2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甬慈商初字第870號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陸某某。
被告:許某某。
原告高某某為與被告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傳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被告許某某下落不明且無法用其他方式送達,本案采用公告送達,并于2011年12月14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3月26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起訴稱:2009年12月16日,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經多次催討,但被告至今未還。現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許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實其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作為證據,該借條內容為“今借到高沖鋒現金人民幣(大寫)壹拾萬元整,(小寫)¥100000元整.特此借條,具借人:許某某2009年12月16日”。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明力,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以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曾經營慈溪市天元計算機配件廠,被告因辦廠資金周轉需要,于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還。另查明,被告許某某于2010年年底左右外出避債,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傳 亭
人民陪審員 徐 渭 漲
人民陪審員 梁 魯 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 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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