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7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
原告張某某為與被告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如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張某某起訴稱: 2010年11月,被告因經濟周轉困難,經人介紹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借給被告人民幣30 000元整,被告收取借款后當即出具給原告借條1份,同時書面約定借款利息為6厘,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5日,之后被告未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起訴前的利息1 44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潘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1份,證明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尚未歸還的事實。
被告潘友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因經濟周轉困難于2010年11月5日經人介紹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 000元整,被告收取借款后當即出具給原告借條1份,同時書面約定借款利息為6厘,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5日,之后被告未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潘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被告雙方對還款期限沒有明確的約定,故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了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F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 30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利息為月利率6厘,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約定利息1 44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張某某借款 30 000元,并支付利息1 440元,共計人民幣31 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86元,由被告潘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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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書 記 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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