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9號
原告: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金某某為與被告沈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某起訴稱:被告沈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 000元,約定同月11日歸還,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2010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約定同月14日歸還,并出具借條一份。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 120 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借條二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 000元的事實。
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沈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70 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0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同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4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到期后,被告均未歸還。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來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現被告未按約歸還,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沈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金某某借款 12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 700元,由被告沈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楊 智 文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書記員 施 維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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