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9號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周某某。
被告:魯某某。
原告史某為與被告周某某、魯某某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魯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史某起訴稱:被告周某某與原告史某系朋友關系。2010年5月31日,被告周某某以周轉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約定于2010年11月30日歸還。被告魯某某對該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約還款,被告魯某某亦未承擔擔保責任,現要求:1.被告周某某即時歸還借款100 000元;2.被告魯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魯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借條1份,證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被告魯某某對該筆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0年5月3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條1份,約定還款日為2010年11月30日,未書面約定借款利率。被告魯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未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限。屆期,被告周某某未按約還款,被告魯某某亦未履行保證義務,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借貸保證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周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應當按照約定歸還借款,被告未及時還款,顯屬違約。現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即時歸還借款100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條未約定擔保方式,被告魯某某應對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條未約定擔保范圍,被告魯某某應就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保證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魯某某就借款本金100 000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史某借款人民幣1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魯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周某某應給付的借款本金100 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魯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周某某追償。
本案受理費2 300元,由被告周某某、魯某某共同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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