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7號
原告: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省××縣×××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楊某某為與被告苗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 2012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楊某某起訴稱:2010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定作鋁合金門窗,價值12萬余元。安裝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項,余款3萬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條一份,承諾于2010年12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現要求:1.判令被告償還欠款3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欠條一份,證明被告苗某某尚欠原告加工款30 000元的事實。
被告苗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被告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9年至2010年間,原、被告間有鋁合金門窗加工業務往來,后經雙方結算,被告確認尚欠原告加工款30 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對欠款數額予以確認。此款經原告催討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承攬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加工產品后,理應及時支付加工款,現被告拖欠不付,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支付加工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楊某某加工款 30 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5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擔,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輝
代理審判員 朱 玲
人民陪審員 盧 書 連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 書 記 員 施 維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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