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2號
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鄒華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韓某某。
原告阮某某為與被告韓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鄒華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阮某某起訴稱:被告因經濟困難分別于2002年2月1日、3月1日、7月11日及2004年3月1日共計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條為憑,上述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 40 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借條4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的事實。
2.慈溪市庵東鎮江南村民委員會、慈溪市公安局庵東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書1份,證明阮某某與阮文武系同一人的事實。
被告韓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02年2月1日、2002年3月1日、2002年7月11日、2004年3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20 00元、10 000元、10 000元、18 000元,共計40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條四份,雙方對還款期限及利息未作書面約定。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明確的約定,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了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現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40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韓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歸還原告阮某某借款 4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00元,由被告韓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表審判員 楊 智 文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