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7號
原告: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區××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孔某某為與被告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 2012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孔某某起訴稱: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2010年11月15日歸還。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履行義務,原告催討未果。現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87 000元,支付2010年9月15日到2011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32 625元,合計119 62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87 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證明被告許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孔某某借款87 000元的事實。
被告許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被告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9月15日,被告許某某因個人周轉資金需要向原告孔某某借款87 000元,并出具借條1份,約定于同年11月15日歸還。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屆期,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本案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87 000元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放棄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系對自己權益的處分,且未損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幣87 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 693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輝
代理審判員 魯 文 文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 書 記 員 施 維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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