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20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207號
原告:葉某,女,×××年×月××日出生,×族,系××,住××市××鎮××路×××××號。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系××,住××市××鎮××路×××××號。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葉某訴被告沈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
原告葉某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94年2月5日在小安鄉政府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感情尚可。1996年3月8日和2007年2月9日分別生育兩個女兒,大女兒沈某一現就讀于慈溪市實驗高中高一,小女兒沈某二現就讀于周巷中心幼兒園中班。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共同購買周巷鎮大通花苑23號三樓三底別墅一幢。2005年7月陳某某、張某某、沈某某三人合伙購買寧波至周巷的浙B××號客運大巴一輛,沈某某股份為1.5/4。2007年,沈某某、李某某合伙購買慈溪至周巷的浙BJ××號客運中巴一輛,沈某某股份為1/2。2007年4月王建江、沈某某、鄭寶根合伙購買慈溪至周巷的浙BJ0305號客運中巴一輛,沈某某股份為1/4。2011年3月8日原、被告購買家用轎車一輛,車牌號為浙BRS×××。被告在婚后背著原告參與賭博,原告對被告加以勸告,并多次籌款幫被告還賭債,被告出具書面保證承諾戒賭。但被告并未遵守承諾,仍借款參與賭博。原告為了女兒的身心健康,不愿再和被告共同生活。兩女兒系原告自小帶大,大女兒讀高中,需要一個良好的學習環境,小女兒先天性心臟三尖瓣,而被告并不顧家,孩子由原告照顧為宜。現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各自單方債務自行理直;3.大女兒沈某一、小女兒沈某二歸原告撫養,在校期間學雜費、生活費、由原、被告各半承擔;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未做書面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原告葉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被告悔改書1份,證明被告曾承諾不再賭博的事實。
2.沈某二心臟超聲診斷報告單1份,證明沈某二患有心臟三尖瓣輕度返流,應由原告撫養為宜。
3.財產清單1份,證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
4.協議3份,證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
5.經營協議復印件1份、承包合同復印件2份,證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
6.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7.房產證復印件、土地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被告共同財產房屋的情況。
被告沈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對證據1,僅憑該證據并不能認定被告長期參與賭博,也無法看出被告在寫保證書后是否有繼續賭博,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6結婚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2、3、4、5、7,與本案實體處理并無關聯性,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認定。
根據原告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3年5月13日按農村習俗舉辦結婚儀式后開始共同生活,1994年2月5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1996年3月8日生育女兒沈某一,2007年2月9日生育女兒沈某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后因家庭經濟問題產生矛盾。原、被告現仍共同生活。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交往時間較長,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多年來夫妻感情亦較好。原告起訴稱被告經常賭博,但無證據證實。現原、被告雖有矛盾,但不能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葉某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 玲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書記員 施 維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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