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4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47號
原告:袁某某
被告:應某某
原告袁某某為與被告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吉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應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袁某某起訴稱:原、被告系親屬關系。2007年始,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數次,到2009年1月下旬,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計人民幣700 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拖延不還,導致原告催討無著,以致釀成糾紛。現請求:1.被告應某某即時歸還借款70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應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作書面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向法院提供借條1份,證明被告應某某欠原告借款700 000元尚未歸還的事實。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親屬關系。2007年始,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數次,到2009年1月下旬,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計人民幣700 000元整,并由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借條一份。雙方未書面約定借款利率及還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故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應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因雙方未明確約定還款時間,故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現原告要求被告應某某即時歸還借款700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袁某某借款700 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 800元,本院依法收取5 400元,由被告應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
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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