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3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21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暉,浙江麥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某
被告:蔣某某
原告陳某某為與被告鐘某某、蔣某某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智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某某、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 2011年9月3日,被告鐘某某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250 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為 2﹪,借期三個月,被告蔣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期限為二年。當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鐘某某提供了約定款項。被告鐘某某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約支付利息,也未歸還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借故推諉一直未還,被告蔣某某也拒不履行擔保義務,釀成糾紛。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鐘某某即時歸還借款25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2.被告蔣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蔣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院提供以下證據:
1.借條1份,證明被告鐘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借款250 000元,約定月息為2﹪,借期三個月,被告蔣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
2.銀行卡轉賬憑條1份,證明原告于2011年9月3日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鐘某某履行出借義務的事實。
被告鐘某某、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9月3日,被告鐘某某向原告借款250 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為2﹪,借期三個月,被告蔣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期限為二年。到期后,被告鐘某某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被告蔣某某亦未履行擔保義務,由此釀成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鐘某某、蔣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保證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已按照約定向被告鐘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鐘某某應當按約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現被告拖欠不還,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鐘某某即時歸還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蔣某某對被告鐘某某向原告陳某某的250 000元借款提供了保證擔保,因雙方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應視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告要求被告蔣某某對被告鐘某某應歸還給原告的 250 000元借款及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陳某某借款25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蔣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鐘某某應給付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蔣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鐘某某追償。
本案受理費5 480元,本院依法收取2 740元,由被告鐘某某、蔣某某各半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 智 文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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