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2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9號
原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某為與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智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徐某某起訴稱: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購買汽車缺資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個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屆時,被告失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拖欠不還。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王某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0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也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1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實。
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雙方對還款期限及利息未作書面約定。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明確的約定,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了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現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100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徐某某借款100 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 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 15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 智 文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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