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30)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02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童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丹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起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8年1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一子,名童奕涵,現年2歲,隨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能和睦相處。自從2010年底開始,被告沉迷賭博,常夜不歸宿,且與一牟姓女子關系曖昧。2011年5月,被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后因被告父母施壓及被告愧對原告與幼子,撤回了起訴。原告在被告的一再保證下,原諒了被告的過錯,但后來被告仍常夜不歸宿,某次回家后還將頸上吻痕給原告看。原告忍無可忍,于2011年11月搬回娘家居住,后多次協商離婚事宜未果。故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被告撫養;3.共同財產浙BSL232號小型普通客車依法分割;4.原告的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童某答辯稱: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還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稱被告沉迷于賭博,經常夜不歸宿,并非事實,其與掌起的一個女子亦不存在曖昧關系。2.如果判決離婚,則婚生子撫養權應歸原告,鉑金鉆戒一只、浙BSL232號小型普通客車為被告個人財產,蒲公英電瓶車一輛、惠普筆記本電腦一臺、三星數碼相機一臺、席夢思棕床一張及床上用品若干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及主張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2.戶口本一份,證明被告戶口情況與婚生子的情況;
3.行駛證一份,證明浙BSL232小型普通客車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
4.照片一組,證明被告與其他女子存在曖昧關系的事實;
5.婚前財產清單一份,證明原告的嫁妝的情況;
6.郵件一份,證明被告與一女子有曖昧關系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機動車是被告父母出資為被告購買并且登記在被告名下,應為被告個人財產;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照片中的一女子是被告以前的女朋友,照片是在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拍的;對證據5有異議,席夢思、床上用品毛毯、被單等是婚后購買的,不是原告的嫁妝,電腦顯示器已經被原告拿走;對證據6有異議,被告從未收到過該郵件,亦不認識發件人。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及主張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收款收據1份,證明蒲公英電動車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
2.銀行存款單1份、取款單3份以及交易記錄3份,證明被告父母為被告出資購買機動車的事實;
3.銷貨憑證1份,證明鉑金鉆戒一只系被告婚前財產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該車系被告的個人財產;對證據3有異議,銷貨憑證沒有購貨者的名字,被告不清楚該戒指是否存在。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5,與本案實體處理無關聯,本案中不作認定;對證據4、6,根據照片及郵件,難以認定被告在婚后有外遇且因此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與本案實體處理無關聯,本案中不作認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8年1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10月20日,雙方生育一子,名童奕涵。婚后初期,雙方感情較好。后因原告懷疑被告與他人關系曖昧等原因,夫妻之間出現矛盾。2011年5月,被告起訴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訴。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從戀愛到結婚交往時間較長,雙方婚姻基礎較好。婚后較長時間,夫妻感情也較好。現雙方雖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以子女、家庭利益為重,互相尊重,互相諒解,夫妻之間多加溝通,是可以和好的。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無法定離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 丹 丹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一、相關法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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