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7號
原告:孫某
被告:應某某
原告孫某為與被告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孫某起訴稱:原告與被告有塑料買賣業務往來。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10 400元的塑料,同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購買價值10 400元的塑料,兩筆貨款合計20 8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由此釀成糾紛。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即時支付貨款20 8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應某某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也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向法院提供欠條2份,證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欠原告貨款10 400元的事實;同年9月7日被告又欠原告貨款10 400元的事實。
被告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為:
原告與被告素有塑料買賣業務往來。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購買聚丙塑料計貨款10 4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購買聚丙塑料計貨款10 400元,兩筆貨款合計20 800元,并由被告分別出具欠條各一份。因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由此釀成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貨物后,理應及時支付貨款,現拖欠不付,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支付貨款20 8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孫某貨款20 8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0元,由被告應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楊 智 文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附:本判決書所適用的相關法律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申請執行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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