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3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37號
原告:楊某某。
被告:黃某某。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忠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楊某某、被告黃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楊某某起訴稱:原、被告自行相識戀愛,并于2002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2001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名黃某,現隨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不顧家庭,長期賭博,不工作,而且時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2003年,被告因賭博與人打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2009年8月,被告因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被告在寧波望春監獄服刑。原告認為,被告長期不顧家庭,依靠原告一人撫養女兒,現被告在監獄服刑已有兩年半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現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被告各半負擔;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黃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答辯:不同意離婚,雙方感情并未破裂。現在監獄服刑對原告心存歉意,出獄后會好好補償。而且離婚不利于女兒的成長,也不利于被告在監獄服刑改造。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戶口簿1份,證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名黃某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黃某某無異議。
被告黃某某未提供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1996年4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并于同年12月份開始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8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1年7月19日,雙方生育一女,名黃某,現隨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2009年3月份至2007年9月份,被告黃某某因故意傷害罪在監獄服刑。2009年1月29日,被告因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在寧波市望春監獄服刑。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原、被告之間并無不可調和的矛盾,只要雙方多為家庭和女兒著想,多加溝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訴稱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并無相應證據證實,故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朱 玲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一、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
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
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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