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22號
原告:周某某
被告:葉某某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葉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丹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起訴稱:原告與借款人葉水成系同事。2011年1月至11月,葉水成分7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4萬元,口頭約定2012年1月底前歸還,其中13萬元出具了借條。借款到期后,葉水成未及時歸還。經原告催討,葉水成與其姐姐即被告葉某某商量后與原告訂立還款計劃書一份,約定借款14萬元由被告承擔擔保責任,款于2012年3月底前歸還7萬元,余款7萬元于4月30日前付清。第一期到期后,葉水成未歸還借款,被告未履行擔保還款義務。故請求判令被告即時履行葉水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 000元的擔保還款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辯稱:原告讓被告擔保時表示僅擔保葉水成于2012年3月31日到原告處,還款事項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不需要承擔還款責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及主張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6份,證明葉水成向原告借款14萬元的事實。
2.還款計劃書1份,證明被告對14萬元的借款作了擔保,葉水成未歸還借款,被告應履行擔保責任。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借條是否真實和合法被告不知情;對證據2,還款計劃書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但被告僅擔保葉水成到原告處,不擔保還款責任。
被告葉某某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能夠與證據2互相印證,可以認定葉水成向原告借款14萬元的事實,對證據1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該還款計劃書上有被告的親筆簽名,能夠認定被告對借款作了擔保,故對證據2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1年1月至11月,葉水成分7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4萬元,其中13萬元出具了借條。借款到期后,葉水成未及時歸還。2012年3月28日,被告葉某某與葉水成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書一份,還款計劃書載明:總共欠周某某140 000元,計劃在3月31日前還款70 000元,其余70 000元計劃在4月30日歸還。若不能按時還款,本人在3月31日一定到周某某家告訴事實,以作后期歸還計劃。本人在3月31日到周某某由我姐(葉某某)作為擔保。若本人不到,周某某可找我姐協商還款事宜。擔保人葉某某 還款人 葉水成。后葉水成未歸還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擔保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葉某某就已到期的第一筆70 000元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及借款人葉水成之間的借款保證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F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僅擔保葉水成于2012年3月31日周某某處,未擔保還款義務。但還款協議書明確載明周某某可向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在還款計劃書上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名,應視為對還款計劃書的全部內容進行了確認,可以認定被告就還款義務進行了擔保。故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0 000元;
二、被告葉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葉水成追償。
本案受理費1 550元,本院依法收取775元,由被告葉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 丹 丹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
一、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申請執行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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