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3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37號
原告:徐某甲
被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訴被告徐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甲起訴稱:2009年9月14日,被告之子徐海云向原告借人民幣30 000元,口頭約定借期一個月,后被告未歸還借款。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徐海云歸還借款,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判決徐海云歸還借款。但徐海云未履行判決。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后,因徐海云下落不明,該案終結執行。后徐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該款由其代為歸還,從2011年6月10日起每月歸還2 000元。但被告徐某乙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2日各歸還2 000元后,未歸還其余款項。故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借款24 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乙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承諾書1份,證明被告承諾其子徐海云向原告借的24 000元由被告歸還的事實;
2.(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2010年8月12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徐海云應歸還徐某甲 30 000元借款的事實;
3.(2010)甬慈執民字第3454-2號執行裁定書1份,證明判決以后,因為徐海云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該案執行終結。
被告徐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09年9月14日、2010年4月26日被告之子徐海云分別向原告借人民幣20 000元、10 000元,口頭約定借期一個月,利率為5%。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徐海云歸還借款,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判決徐海云歸還原告借款30 000元。但徐海云未履行判決。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后,因徐海云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甬慈執民字第3454-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該案終結執行,徐海云尚欠徐某甲借款30 000元及逾期利息。2011年4月30日,徐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今由徐海云借徐某甲人民幣叁萬元,現由其父親代為歸還。從6月10日開始每月歸還2 000元。特出此據。特此承諾。日期2011年4月30日 父親徐某乙。”被告徐某乙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2日各歸還2 000元,余款未予歸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徐海云欠徐某甲的借款30 000元的歸還義務已經轉移給了被告,被告應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歸還6 000元后未歸還剩余款項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 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歸還原告徐某甲借款24 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0元,本院依法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某乙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 丹 丹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
一、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
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申請執行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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