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1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18號
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暉,浙江麥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某
被告:晁某某
原告童某某為與被告姚某某、晁某某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吉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姚某某、晁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童某某起訴稱:2010年10月8日,被告姚某某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姚某某當場出具借條一份予以確認,約定月息二分及違約責任,被告晁某某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為被告姚某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單獨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一份。被告姚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約定支付利息及歸還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姚某某拖延不還,被告晁某某也拒不履行擔保義務,以致釀成糾紛。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姚某某即時歸還借款70 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其中至2012年2月22日的利息為人民幣23 426元);2.被告姚某某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2 000元;3.被告晁某某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姚某某即時歸還借款70 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計算的利息。
被告姚某某、晁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借條1份,不可撤銷擔保書1份,證明被告姚某某欠原告借款70 000元尚未歸還,被告晁某某提供擔保的事實。
被告姚某某、晁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0年10月8日,原告童某某與被告姚某某、被告晁某某共同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載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萬元,月息兩分,同時約定被告姚某某未按時還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及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被告晁某某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為被告姚某某的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單獨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一份,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出借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擔保期限為兩年。借款合同未約定借款期限。當天,被告姚某某出具金額為7萬元的借條一份。后因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討無著,且被告晁某某至今未履行擔保義務,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童某某與被告姚某某、晁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保證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姚某某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應當按約歸還借款。因雙方未明確約定還款時間,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姚某某隨時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姚某某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被告姚某某必要的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姚某某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現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即時歸還借款70 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雙方書面約定了月利率2%,庭審中,原告變更月利率為1.9%,系對自身權益的處分,且不損害被告利益,也未超過法律允許的范圍,本院亦予準許;原告與被告晁某某在擔保書中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的費用,擔保期限為兩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晁某某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童某某借款70 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計算的利息及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 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晁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姚某某應給付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晁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姚某某追償。
本案受理費2 186元,本院依法收取1 093元,由被告姚某某、晁某某各半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
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附:本判決書所適用的相關法律
一、 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申請執行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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