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2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51號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吳華英,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某
原告曾某某為與被告章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吉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如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曾某某起訴稱:原、被告于1982年下半年經人介紹相識,不久同居生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因婚前雙方了解不夠,婚前基礎較差。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同、語言不通、生活方式存在差異,雙方感情較差。1998年原告遭被告毆打后離家出走回廣西。2004年原告回慈溪,本想與家人團聚,但不久被告又趕原告離家。自2004年雙方分居至今,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現要求:1.準許原、被告離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庵東鎮虹橋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于1982年開始同居,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感情不睦,曾某某于1998年離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實。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向慈溪市民政局、慈溪市檔案局調查原、被告之間的婚姻登記情況。經調查,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
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也未提供證據。
被告章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1982年下半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不久,雙方按農村習俗舉辦婚禮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現均已成年。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婚后雙方因生活習慣、家庭瑣事時有爭吵,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0月份,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后離家出走。2004年,原告回慈溪,因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再次離家出走,雙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且同居時已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故應認定為事實婚姻。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曾某某與被告章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被告章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 書 記 員 熊 科 旦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一、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八條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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