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86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12)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甬慈商初字第866號
原告:謝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謝某乙,女。
被告:寧波B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告謝某甲訴被告寧波B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謝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謝某甲起訴稱: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采購童車輪胎,2011年10月30日對賬確認,尚欠原告貨款173 455.88元,至今未向原告清償,F(xiàn)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 173 455.8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謝某甲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財務對賬單1份,證明截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總金額為173 455.88元的事實;
2.采購合同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關系的事實;
3.發(fā)票16份、送貨單19份,證明原告向被告供應童車輪胎的事實。
被告B公司既未作書面答辯,又無提供證據(jù)。
被告B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本院審查認為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1月起,原、被告發(fā)生買賣關系,由原告供給被告童車輪胎。截至2011年10月30日,經(jīng)雙方對帳,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73 455.88元,并形成對帳單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貨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相應貨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B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謝某甲貨款173 45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 770元,由被告寧波B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負擔,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伯 新
人民陪審員 趙 柏 年
代理審判員 李 駿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 書 記 員 陸 瀟 瀟
一、附法律適用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附執(zhí)行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18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zhí)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已經(jīng)生效;(2)申請執(zhí)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zhí)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zhí)行標的和被執(zhí)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