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2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22號
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邱穎,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又名茹XX)。
被告:茹X。
原告張XX為與被告陳XX、茹X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2月29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邱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X、茹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張XX起訴稱:原告與被告茹XX系朋友關系,被告茹XX于2010年11月17日因需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據一份予以確認,承諾于2010年12月7日歸還,被告茹X作為擔保人在借據上簽名。2011年12月底,原告向兩被告進行催討未果,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茹XX即時歸還原告借款50 000元,被告茹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陳XX、茹X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張XX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及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據1份,證明被告陳XX向原告借款50 000元、被告茹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事實。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如下證據:1.向慈溪市新浦鎮余家路村制作的調查筆錄一份; 2.向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調取的被告陳XX及被告茹X的戶籍證明各一份,證明被告茹XX本名陳XX的事實。
原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陳XX、茹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兩份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相關事實如下:
被告陳XX因需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借條一份予以確認,借款約定借款日期為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陳XX以茹XX的名義在借款人一欄簽名,被告茹X在擔保人一欄簽名確認。被告茹XX與陳XX系同一人。被告陳XX至今尚未歸還原告借款50 000元,被告茹X對被告陳XX的借款亦未履行擔保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張XX與被告陳XX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及原告張XX與被告茹X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被告陳XX尚欠原告張XX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陳XX應依約歸還借款。因原告與兩被告未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擔保的范圍,故被告茹X應對被告陳XX向原告所借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張XX借款50 000元;
二、被告茹X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陳XX應歸還原告張XX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茹X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XX進行追償。
兩被告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 050元,由被告陳XX、茹X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沈 國 文
代理審判員 鄭 蕾
人民陪審員 華 麗 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宋 瀏 瀏
附:本判決書所適用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其它告知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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