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5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23)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505號
原告:施某甲,男。
被告:徐某乙,男。
原告施某甲為與被告徐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蕓獨任審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施某甲起訴稱: 2011年3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 1 000 000元,口頭約定借期一個月,月息1.5%。然屆期,被告認欠不還。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條一份。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償還。現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 000 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17日至法院確定的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 000 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乙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條、銀行匯款交易單各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的事實。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1 000 000元,原告于當日將借款1 000 000元用銀行匯款方式交付給被告。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條一份。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依約提供借款,被告理應歸還原告借款。現被告欠原告借款1 000 000元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歸還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施某甲借款 1 0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 420元,減半收取7 710元,由被告徐某乙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楊 蕓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 員 鄒 燕 蓉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三、執行部分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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