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47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6)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479號
原告:羅某甲,男。
被告:慈溪市A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羅某甲訴被告慈溪市A實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駿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慈溪市A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羅某甲起訴稱:2009年6月起,原告為被告加工滌綸匹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一份,確認尚欠原告加工款25 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該款項。現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償付原告加工款25 000元,并償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
原告羅某甲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收款收據、付款單各1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 25 000元的事實;
2.入庫單7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加工關系的事實。
為查明事實,本院依法調取了(2012)甬慈商初字第226號案卷中被告出具的欠款清單1份,該清單載明被告尚欠原告滌綸絲加工款25 000元。
經庭審質證,對本院調取的欠款清單,原告無異議。
被告A公司既未作書面答辯,又無提供證據。
被告A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針對上述證據,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與本院調取的欠款清單能相互印證,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2,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設立的加工合同依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應按約支付原告相應的價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棄要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慈溪市A實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羅某甲加工款2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20元,減半收取計210元,由被告慈溪市A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的,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此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李 駿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書 記 員 陸 瀟 瀟
一、附法律適用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附執行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