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22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0)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226號
原告:馮某甲,男。
被告:慈溪市A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馮某甲訴被告慈溪市A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定作、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根據原告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本院依法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226-1號、(2012)甬慈商初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在 6 800 000元范圍內查封被告A公司所有的房地產。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馮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A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經本院審委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甲起訴稱:2009年10月份起,原、被告發生原告為被告加工和供應滌綸絲的業務關系。2012年2月1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二份,確認尚欠原告滌綸絲余款和加工款6 554 793元。現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償付原告貨款和加工款6 554 793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馮某甲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收款收據2份、欠款清單1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5 631 203元及加工款923 590元的事實;
2.入庫單6份,證明原告向被告供貨的事實;
3.對帳單2份,證明原告為被告加工低彈絲的事實;
4.DTY主購銷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買賣關系的事實。
被告A公司既未作書面答辯,又無提供證據。
被告A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審查認為:證據1,兩份收款收據能與被告出具的欠款清單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證據2、3,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雖然形式上為復印件,但能與證據1、2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之間于2009年起發生加工關系,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低彈絲。雙方另于2011年2月12日簽訂DTY主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DTY長絲,價格確定原則為按原料廠家當日價加加工費1 800元/噸,絲損耗由原告負責。成約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DTY長絲,該DTY長絲規格為75D/135分特,由135分特POY制作而成。經雙方結算,截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5 631 203元及923 590元兩筆款項,合計6 554 793元。
本院認為:雖然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名為購銷合同,但合同明確了產品價格確定原則為原料的每日出廠價加加工費,絲損耗由原告負責,雙方實際發生的是原告自己采購原料后按照被告要求將POY原絲制作成DTY長絲的定作關系。而雙方從2009年起發生的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料、由原告進行加工的加工關系。因此雙方之間發生了定作和加工兩種法律關系。該定作、加工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交付物品后,被告應按約支付原告相應的價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加工款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慈溪市A實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馮某甲定作、加工款6 554 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7 69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 000元,合計訴訟費62 690元由被告慈溪市A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案件受理費57 69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財產保全申請費5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由被告慈溪市A實業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給原告馮某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的,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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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胡 伯 新
人民陪審員 童 松 迪
代理審判員 李 駿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書 記 員 陸 瀟 瀟
一、附法律適用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附執行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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