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9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1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94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秋月,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
被告:應某某。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吉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秋月、被告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徐某某起訴稱:2007年初,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相戀,并于同年4月4日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經濟獨立,家庭開支全由原告負責,被告所掙工資由其自己保存。婚后半年雙方相處尚可,后在共同生活過程中,原告漸漸發現雙方性格差異較大。被告性格比較暴躁,稍有不稱心,對原告就用罵人的方式來對待,且已成習慣。因雙方系再婚,導致雙方對各繼子女的關系也極為緊張,家庭矛盾時時發生。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不尊重、對家庭不負責任的態度,實讓原告無法容忍,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請求判令: 1.準許原、被告離婚;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應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在庭審中辯稱:被告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原告徐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被告應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7年初,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應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并相戀,并于同年4月4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雙方相處尚可,但未生育子女。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來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戀愛,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現原告稱夫妻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但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訴請離婚,無法定離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一、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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