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1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4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瑞軍,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
原告王某某為與被告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忠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瑞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訴稱:原、被告之間有買賣羽毛的業務關系,截止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經對賬確認,被告結欠原告貨款180 580元。2010年2月2日,被告承諾在2010年2月4日支付50 000元,余款在年底前付清。屆期,被告僅支付140 000元,尚欠40 58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判令:1.被告即時支付原告貨款40 580元,并賠償原告自起訴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放棄要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
被告許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欠條1份,證明截止2009年12月7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180 580元,2010年2月2日,被告承諾貨款在2010年2月4日支付50 000元,剩余的在年底前全部付清的事實。
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被告之間存在羽毛買賣業務關系,經雙方對賬,截止2009年12月7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180 58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條一份,但未約定支付時間。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約定被告許某某在2010年2月4日支付原告50 000元,余款在年底前付清。后被告僅歸還140 000元,余款40 580元至今未付。現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被告約定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貨款180 580元,現被告許某某僅支付140 000元,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支付其余貨款40 580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審中自愿放棄要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請,系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且不損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貨款40 580元。
本案受理費815元,本院依法收取407.50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 書 記 員 馮 維 亞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一、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申請執行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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