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8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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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發布日期:2012-05-11 點擊:69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9月21日生,出生地浙江省海鹽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外墻裝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某、曹某某,浙江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某因生意糾紛,至本市乍浦鎮黃山村某某某00號西側小路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備之機,將被害人推倒在油菜地,隨后采用拳打腳踢的方式,對被害人的面部、眼部等部位進行毆打,致被害人徐某某右眼受傷并伴隨視力下降。
經鑒定,被害人徐某某右眼部損傷屬輕傷。
另查明,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朱某某與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賠償協議,65000元賠償款已當庭支付,為此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返還憑證和發還物品照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身份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筆錄、諒解書、收條、情況說明及案發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認罪且就民事損害部分已作了賠償,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因此,對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顧躍華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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