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1-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又名:黃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29*************,出生地安徽省東至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東至縣葛公鎮紅旗嶺村新進組**********7號。因犯詐騙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本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某,浙江威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1]7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9月15日15時至16時,馬某某為向被害人李某討要債務,將李某帶至被告人陳某位于本市廣陳鎮三興村老村部的租房內,在拘禁期間,被告人陳某踢了李軍一腳,馬某某打了李軍幾個巴掌。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照片、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毆打行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經審查,被告人陳某參與拘禁的整個過程,且具有毆打情節,不宜認定其為從犯;被告人陳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陳某曾因犯罪被處罰,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錢利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陳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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