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1-9)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生,出生地安徽省阜南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本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1]7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5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當湖街道南門新橋夜市小吃街0號攤位,因瑣事與被害人孟某發生爭執,被告人孟某某遂用水果刀將被害人孟某腰背部捅傷。
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孟某的傷勢屬重傷。
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動到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被告人孟某某歸案后,已主動向被害人孟某給付賠償金7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現場勘查資料、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身份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及案發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孟某某已主動向被害人給付賠償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也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孟某某減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孟某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顧躍華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陳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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