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15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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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發(fā)布日期:2012-05-11 點擊:66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刑初字第15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出生地四川省江安縣,小學文化,職工,戶籍地四川省江安縣五礦鎮(zhèn)****。因毆打他人,于2006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2]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08年5月30日夜,被告人曾某為泄私憤,伙同他人經事先預謀,至平湖市鐘埭街道**東側10米處,用砍刀將被害人張某砍傷。
經平湖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張某所受損傷屬輕傷。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資料、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案發(fā)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曾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李登峰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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